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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秋菊诈骗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043号 

被告人李秋菊,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河北省三河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28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17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秋菊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12月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秋菊谎称能够购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周转房等,骗取李某人民币22万元左右。

二、2015年,被告人李秋菊谎称能够购买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周转房,骗取刘某某人民币50万元。

三、2018年至2019年间,李秋菊谎称能够购买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周转房,骗取陆某人民币33万元。

四、2018年5月份,被告人李秋菊谎称能够购买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的周转房,骗取梅某某人民币30万元。李秋菊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退还梅某某人民币30万元。

五、2018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李秋菊谎称能够购买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周转房,骗取高某某人民币170万余元。后李秋菊退还高某某人民币150万余元。

六、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李秋菊谎称能够购买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周转房,骗取张某甲人民币50万元,张某乙人民币30万元。后李秋菊退还张某甲人民币30万元,退还张某乙人民币13万元。

七、2019年7月份,被告人李秋菊谎称能够出售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潞苑北里*号楼*单元*室,委托赵某等人出售,将该房出售给王某甲,骗取王某甲125万元,其中李秋菊得款80万元。

八、2020年2月份至3月份,李秋菊谎称能够购买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周转房,骗取张某人民币20万元。

九、2020年2月份,李秋菊谎称能够购买通州区永顺镇刘庄村*号楼*单元*室,骗取焦某人民币5万元。

十、2020年6月份,李秋菊承租王某乙所有的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嘉园*号楼*单元*室,后谎称自己系房屋所有人,委托中介卖房时被发现未遂。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李秋菊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等十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等十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秋菊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等;6.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秋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秋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秋菊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秋菊曾因犯诈骗罪被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秋菊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芳芳

检察官助理:钟翔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秋菊现被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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