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科,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暂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明镜,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路**号**栋**楼**号,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路**号**号**单元**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科、陈明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被告人李科与微信昵称“**铭”购毒人唐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约定,由李科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10袋毒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MDMA粉末,俗称“神仙水”)给唐某某。随后购毒人唐某某按照被告人李科提供的账户通过支付宝将8000元购毒款转给李科。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李科将10袋咖啡条包装的毒品MDMA粉末交由陈明镜去邮寄给购毒人唐某某。被告人陈明镜明知是毒品而仍然帮助被告人李科通过顺丰快递将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邮寄到厦门市思明区威斯汀酒店门口给购毒人唐某某。2019年7月11日,购毒人唐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威斯汀酒店门口收到被告人李科、陈明镜寄来的10袋毒品MDMA粉末。公安机关当场提取、扣押了上述10袋毒品MDMA粉末。经鉴定,10袋毒品MDMA粉末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36.11克。
2019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科暂住处将其抓获,现场缴获12袋黑色咖啡袋包装的毒品MDMA粉末、7袋粉色咖啡袋包装的毒品MDMA粉末、9袋印有“冬虫夏草”字样袋包装的毒品MDMA粉末、2袋印有“绿叶”字样袋包装的毒品MDMA粉末、1袋印有“CK”字样袋包装的毒品MDMA粉末、8袋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粉末以及一台电子称。经鉴定,上述12袋黑色咖啡袋包装的毒品MDMA粉末、7袋粉色咖啡袋包装的毒品MDMA粉末、9袋印有“冬虫夏草”字样袋包装的毒品MDMA粉末、2袋印有“绿叶”字样袋包装的毒品MDMA粉末、1袋印有“CK”字样袋包装的毒品MDMA粉末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31包共净重81.02克;8袋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8.54克。
2019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明镜暂住处将其抓获,现场缴获其用于吸食的3袋印有“绿叶”字样袋包装的毒品MDMA粉末。经鉴定,上述3袋毒品MDMA粉末检出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共净重5.74克。
到案后,被告人李科、陈明镜均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电子称、手机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支付宝转账记录图片、顺丰快递单等书证;
3、证人唐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科、陈明镜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8、被告人户籍材料、毒品实物缴交收据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明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科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非法贩卖、运输毒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117.13克、氯胺酮8.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明镜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帮助他人非法运输毒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36.1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科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陈明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科、陈明镜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判处被告人陈明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吴雅峰
检察员:陈 明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科、陈明镜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扣押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文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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