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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科峰、周某某开设赌场案)_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诉刑诉〔2018〕267号

被告人李科峰,曾用名李可峰,男,1984年****日生,身份证号4103811984********,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大口乡****组。2018年6月1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7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 2018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3811999********,汉族,高中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城关镇**村**组。2018年6月1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8年6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科峰、周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7日、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被告人李科峰以营利为目的,在偃师市文化路与商都东路交叉口一家属院内开设一无名游戏厅。被告人周某某为该游戏厅实际经营人员,负责记账、收取赌资等。该游戏厅设置“捕鱼机”游戏机、“翻牌机”游戏机供人赌博使用。2018年6月19日,该游戏厅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查获。经鉴定,“捕鱼机”游戏机1台(每台8操作位),“翻牌机”游戏机1台(每台8操作位)是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6月19日该游戏厅共计盈利565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账本照片、微信转账截图照片、现场查获照片、银行卡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刷卡记录、扣押清单等;

2.证人耿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冯某某、苏某某、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科峰、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赌博机检验意见书;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科峰、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楠楠

2018年11月6日

附:1.被告人李科峰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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