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公诉刑诉〔2019〕321号
被告人李程,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5********,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程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程于2019年1月22日凌晨,在天津市武清区***镇**村*区**号其家中,欲以焚烧房屋的方式自杀,遂使用打火机、蜡烛、蜂窝煤、柴机油等工具,将自家房屋引燃,火起后其因恐惧逃至院外,其叔父李某某拨打119报警,消防人员到达现场后将火扑灭,被告人李程家的房屋及屋内财物均被烧毁。被告人李程家的房屋系联排平房,东西两侧均有村民房屋,事发时西侧房屋有人居住,且北院墙处安装有电表箱及公用电缆。
被告人李程于事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李某某、甄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3.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等书证;
4.被告人李程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程在人员聚居的区域放火焚烧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程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程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唐明
2019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程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9页;
3.随卷移送:换押证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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