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李空军,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8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镇**大院**号,现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村**号。被告人李空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8年5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空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场**号,现住本市武进区**镇**村委**头**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空军、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李空军、沈某某至本市武进区**镇**头**号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暂住地,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入户窃得人民币现金15700元及价值人民币4531元的黄金项链1条,共计价值人民币20231元。后被告人李空军分得人民币139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被告人沈某某分得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盗黄金项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被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被告人李空军、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向被害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16500元,取得了刘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空军,具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黄金项链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空军、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等;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空军、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空军、沈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空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空军、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空军、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空军现羁押在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 被告人李空军的手机一部现暂扣在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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