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李笔涛,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9011997********,云南省大理市人,白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理市**镇**村村委**村**号。2017年10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9日。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银柏,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9011996********,云南省大理市人,白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大理市**镇**村委**村**号。2013年11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4个月,2017年8月22日经云南省昆明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至2019年10月18日止。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建凡,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9011994********,云南省大理市人,白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大理市**镇**村委**村**号,2017年8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缓刑考验期自2017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5日。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笔涛、杨银柏、杨建凡涉嫌抢劫罪,被告人李笔涛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李笔涛、杨银柏、杨建凡在大理市大理镇**道**村红绿灯口附近,以持仿AK47枪威胁、用辣椒水喷射被害人张某某脸部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和头盔抢走。经鉴定,被抢二轮摩托车无法认定其价格,被抢头盔鉴定价格为650元。2019年5月31日5时许,大理市公安局民警在大理市**镇**路加油站旁北侧一铁皮房与水沟的夹缝中,查获被告人李笔涛、杨银柏非法持有的疑似枪支六支、疑似子弹(长)22颗、疑似子弹(长)539颗、面具2个、假钱(冥币)三叠、钢珠等物品。经鉴定,其中二支(黑胶把长)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报案及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笔涛、杨建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笔涛、杨银柏、杨建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笔涛、杨银柏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笔涛、杨建凡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杨银柏在假释考验期间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笔涛、杨建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银柏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建凡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澍
2020年1月29日
附:1、在案卷宗共5册,光盘2张。
2、被告人李笔涛、杨银柏、杨建凡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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