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9〕630号
被告人李红军,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12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路**号院**楼**门**号,住本市未央区**室,原系未央区**处**访科**,2019年5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西安市未央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6月20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未央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红军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西安市未央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红军原系**访科科长,2012年10月任本市汉长安城国家大遗址保护特区申遗区征地拆迁工作**部(以下简称**部)天禄阁村征地拆迁工作组副组长,负责天禄阁村征地拆迁过程中的政策宣传、摸底、信访维稳、审核拆迁赔偿协议等相关事宜。后**部委托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对天禄阁村进行动迁和拆迁的工作,由天地公司及拆迁工作组具体经办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书。其中,被告人李红军负责对拆迁协议书的真实性进行审核把关,并在协议书签字确认,最终**部以签订拆迁协议书中列明的赔偿款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
2013年3月许,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另案处理)及股东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以虚构的6家驻村企业名义突击建设钢结构房并以亲友名义顶替村内6户非安置户骗取国家拆迁赔偿款,被告人李红军作为拆迁工作组副组长,在对以上拆迁协议审核过程中,未进行审核把关即签字确认协议,致政府向以上6家虚构企业及冒名顶替的6户非安置户支付拆迁赔偿款共计13978666元,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
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李红军应约与杜某某在本市白家口十字处的红霓茶馆喝茶。其间,杜某某表示了其对李在拆迁过程中给予帮助的感谢,并提出要送给李50万元感谢费,被告人李红军当场未收。后杜某某将该50万元现金放到李红军驾驶的白色思域车后备箱内,二人一起回到未央**办**处。街办内,恰遇天禄阁村村民柯某某、张某乙夫妇向天地公司借款,被告人李红军让杜某某从车后备箱的50万元中取出5万元借给了柯某某,并收下了剩余的45万现金。后被告人李红军将其收受的45万元中的25万元借给了他人,另20万元用于其个人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转办函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户籍信息及任职文件;3.征地拆迁工作方案;4.企业拆迁协议书及对应补偿凭证;5.企业拆迁安置协议资金兑付表;6.非安置户的拆迁协议及领取安置费凭证;7.银行流水;8.证人证言;9.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红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军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至五年又六个月之间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炳超
2019年11月8日
附:
1、案卷陆册;光盘叁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被告人李红军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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