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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红军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红军,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31976********,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兰陵县(原苍山县)**镇**村**号,在上海无固定住所。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红军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红军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红军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129弄8号楼安钥酒店,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酒店门口空地上的一辆依莱达牌TDR858Z型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钥匙遗留在电门锁上,遂起歹念,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该车窃走,经认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20元。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李红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证人黄某某(民警)的证言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红军到案经过的情况;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1月5日18时许,其将一辆黑色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正在装修的安钥酒店内部停车场空地上,到晚上20时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盗,遂报警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李红军处扣押的涉案依莱达牌TDR858Z型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调取了案发时间段内被告人李红军实施盗窃的视频监控;

5.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书证,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120元;

6.被告人李红军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7.全国常住人口搜索、常住人口详细、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红军的自然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红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情况和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红军有期徒刑七至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至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建芳

2020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红军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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