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9〕2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大英县人,户籍所在地:大英县**镇**村**组**号。2019年7月2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周某某、文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某共谋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牟利。同年7月初,周某某、文某某、李某某驾车将制毒材料运至陈某某住处金堂县**镇**村**组老房子(以下简称“老房子”)进行毒品粗加工,事后又将部分甲基苯丙胺半成品搬回周某某租住房金堂县**镇**街**号**小区**栋**单元**楼**号房继续加工提炼。同年7月12日,民警根据线索在“老房子”内查获1.28克甲基苯丙胺,以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液混合物5950克(含量为2%),同时还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和辅料等。当日民警在**小区**栋**单元**楼**号房挡获周某某,并在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液混合物1192.82克(含量为39.5%)。2019年7月21日,李某某到金堂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制造7140余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液混合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毒品数量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万能
书 记 员:唐静思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2、卷宗叁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光盘陆张;
3、涉案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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