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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制造毒品案)_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9282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大英县人,户籍所在地:大英县********号。2019721日因涉嫌制造毒品罪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27日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制造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于201910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6月,周某某、文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某共谋制造甲基苯丙胺(冰毒)牟利。同年7月初,周某某、文某某、李某某驾车将制毒材料运至陈某某住处金堂县******组老房子(以下简称“老房子”)进行毒品粗加工,事后又将部分甲基苯丙胺半成品搬回周某某租住房金堂县********小区****单元****号房继续加工提炼。同年712日,民警根据线索在“老房子”内查获1.28克甲基苯丙胺,以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液混合物5950克(含量为2%),同时还查获大量制毒工具和辅料等。当日民警在**小区****单元****号房挡获周某某,并在房内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液混合物1192.82克(含量为39.5%)2019721日,李某某到金堂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制造7140余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固液混合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且毒品数量大。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谢万能

                          书 记 员:唐静思

                           2019115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2、卷宗叁册,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光盘陆张;

3、涉案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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