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红平,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91983********,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红河县人,住红河县**乡**村委会**寨。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红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经红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红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红平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5月12日移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同年6月1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李红平于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为非法牟利,在红河县**乡**村**寨住所内、住所猪圈等处,多次以每颗15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0.12克、以30元至6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杨某甲、白某甲等7名吸毒人员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被告人李红平于2018年2月至2019年8月31日,在红河县**乡**村委会**寨其住所内,向吸毒人员白某乙多次贩卖海洛因零包,得毒资计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李红平于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31日,在红河县**乡***村委会***寨其住所内及猪圈旁,向吸毒人员白某甲多次贩卖海洛因零包,得毒资计人民币260元。
被告人李红平于2018年8月至2019年9月,在红河县**乡***村委会***寨其住所猪圈旁,向吸毒人员李某甲两次贩卖海洛因零包,得毒资计人民币70元。
被告人李红平于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16日,在红河县**乡***村委会***寨其住所内向吸毒人员白某甲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6颗(计0.06克)。
被告人李红平于2019年6月至2019年8月17日,在红河县**乡***村委会***寨其住所内,向吸毒人员杨某甲两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共6颗(计0.06克)。
被告人李红平于2019年8月,在红河县**乡***村委会***寨其住所内及猪圈旁,向吸毒人员杨某乙多次贩卖海洛因零包,得毒资计人民币110元。
被告人李红平于2019年10月某天,在红河县**乡***村委会***寨其住所大门口处,向吸毒人员毛某甲贩卖海洛因零包,得毒资计人民币30元。
被告人李红平于2020年2月11日18时35分许,驾驶牌号为云******的东南轿车,由家中行车至**乡**村委会**岔路时,在设点查缉公安民警例检过程中,从其驾驶车辆副驾驶位前储物箱内查获毒品片剂可疑物1包,从其外衣包内查获毒品粉末状可疑物1包。当日21时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红平住所搜查后,从二楼客厅茶几缝隙中查获毒品黑色可疑物及晶体可疑物各1包。经依法称量和鉴定:从车辆储物箱内查获的片剂可疑物净重597.5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6%至17.8%;从外衣包内查获的粉末可疑物净重0.14克,含海洛因成分;从客厅茶几缝隙中查获的黑色可疑物净重2.02克,含吗啡、可待因、蒂巴因、婴粟碱、那可汀成分;客厅茶几缝隙中查获的晶体可疑物未检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
2、检查、搜查、称量、取样、辨认笔录等笔录;
3、证人杨某甲、白某甲、杨某乙、白某丙、李某甲、毛某甲、李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6、被告人李红平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李红平于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多次容留向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海洛因的吸毒人员杨某甲、白某甲、杨某乙、白某丙、李某甲等人,在其位于红河县**乡***村委会***寨住所内、住所猪圈等处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白某甲、杨某乙、白某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等笔录;
4.被告人李红平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被告人李红平于2016年12月,从其父亲处获得气枪1支,后长期保管存放于红河县**乡***村委会***寨的家中。
被告人李红平于2019年11月某天,在红河县**乡***村委会***寨其家中,向一不知名男子购买射钉枪1支及气枪弹、射钉弹等物,后长期保管存放于其家中。
2020年2月11日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红平住所搜查后,从其家中二楼客厅沙发底、卧室床底、梳妆内等处,查获其保管存放的气弹枪、射钉枪各1支、铅弹1448枚、射钉弹178枚。经鉴定:查获的气弹枪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射钉枪系改装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民用非制式枪支、1448枚铅弹为气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改装的射钉枪、气枪、气枪铅弹等(照片);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搜查、提取笔录等笔录;
4、证人李某乙、邓某甲的证言;
5、枪弹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被告人李红平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平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97.68克、海洛因0.14克及鸦片2.02克,并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被告人李红平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凯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红平现羁押于红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叁册及光盘拾肆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