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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红彬、但宝均盗窃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都检刑诉〔2021〕63号 

被告人但宝均,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小区**栋**单元**楼**号。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红彬,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71971********,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镇**村**组。201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害人郑某某、张某某、马某某、陈某某、蒋某某、柏某某

本案由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红彬、但宝均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但宝均、李红彬经事先踩点后,由李红彬骑摩托车将但宝均搭载至本市进入都江堰市**路**号**茶坊,李红彬负责接应,但宝均开锁进入该茶坊,将茶馆大厅内佛像下的约800元现金盗走,二人予以平分。

2020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但宝均、李红彬经事先踩点后,由李红彬骑摩托车将但宝均搭载至本市进入都江堰市**大道**号**小区外**茶坊,李红彬负责接应,但宝均开锁进入该茶坊,从茶坊吧台内盗走大黄山、好运、软云、中华、宽窄等各类香烟多条。

2020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但宝均、李红彬经事先踩点后,由李红彬骑摩托车将但宝均搭载至本市**小区外**茶坊,李红彬接应,但宝均开锁进入该茶坊,从茶坊吧台内盗走硬中华、小南京、荷花、硬中华等香烟。

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但宝均、李红彬采取同样手段,进入都江堰市****号小区外**茶楼、青城路****店、**酒店**茶坊等处盗窃烟、酒、现金等财物。

2020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从收购人曾某某处追回上述部分香烟。经鉴定,涉案已追回香烟价值人民币4189元。

被告人但宝均、李红彬被挡获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香烟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扣押等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但宝均、李红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宝均、李红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多次盗窃被害人数额较大财物,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但宝均、李红彬系共同犯罪,均系累犯,均具有坦白情节,均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综合考量,建议对被告人但宝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李红彬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吕晨光

2021年2月2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但宝均、李红彬现均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共2份。

4.提讯证、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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