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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红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红,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李红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5年12月、2006年9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十日;曾因盗窃,于2009年2月、2011年2月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各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007年12月、2009年6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8月9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6月30日释放。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李红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红于2020年3月26日凌晨,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前进菜场东、油坊沟西侧南北向水泥路上,采用砸车玻璃窃物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蒋某某放在车内的香烟、白酒等物,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35元。

被告人李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出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红基本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红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盐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红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乃萍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单页材料7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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