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细仔贩卖毒品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李细仔,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乡**村**号,现住郴州市嘉禾县**楼。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细仔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一万元;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细仔因吸食毒品被嘉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细仔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4月9日,被告人李细仔先后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4.7克,具体是:

1.2020年3月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细仔在嘉禾县惠康医院旁边,将重量约0.2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甲。

2.2020年3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细仔在嘉禾县惠康医院旁边,将重量约0.5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廖某某。

3.2020年3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李细仔在新田县石羊镇越野赛车场附近,将重量约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邓某乙。

4.2020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细仔在嘉禾县惠康医院附近正准备向邓某甲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3.8克。经永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照片;2.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廖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细仔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讯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细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细仔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细仔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内再故意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中第四次系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细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细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细仔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兴国

检察官助理:谢林海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