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 西 省 南 昌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乡**村**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A*****机动车行驶至南昌县莲塘镇小兰北路与澄碧西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现场酒精测试仪呼气检测,李某某酒精含量为153mg/100ml,随后抽取李某某的血样送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检测结果为乙醇含量149.26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乙醇含量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检察官助理:周曼青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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