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甲,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大道**号**城**栋**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江西省鹰潭市**办事处**村**家**号**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甲,女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7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住长沙市雨花区**大市场**城**栋**单元**。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办事处**街居委会**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栋**单元**。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6********,汉族,中专肄业,群众,长沙市**有限公司安监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现住址长沙市天心区**谷**单元**房,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日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谢某甲、梁某某、叶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30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谢某甲、梁某某、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谢某甲、梁某某、叶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第**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核准在第10类包括口罩在内的商品上使用;第**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矿务及制造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核准在第9类包括防护面罩、呼吸面具过滤器等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0年4月27日。
2020年1月,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爆发后,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李某甲从河南、山东等地购入 “**”一次性医用使用口罩(以下简称“**”口罩)6万只、**牌**型号口罩(以下简称**口罩)7500只,对外销售金额共计64000元,其中: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自行到长沙市**大市场提货的方式,分别以0.5元/只的价格、5元/只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口罩6万只、**口罩1300只;以5元/只的价格销售给赵某某**口罩5500只。
被告人张某某提货后即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98450元,其中: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大市场附近即将上述“**”口罩3万只以1.5元/只的价格、**口罩1300只以15元/只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谢某甲、梁某某,合计64450元;其余3万只“**”口罩以0.8元/只至1.8元/只的价格销售给他人,合计34000元。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谢某甲、梁某某共同出资购得上述非正规渠道进货的口罩后,当即在**大市场附近的路边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3800元,其中:2万只“**”口罩以2元/只的价格、500只**口罩以18元/只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叶某某;其余 “**”口罩和**口罩销售给他人。
2020年1月28日,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其经营的**大药房分别以3元/只、25元/只的价格销售了上述非正规渠道进货的“**”口罩8000余只、**口罩424只,后“**”口罩因生产日期倒签等问题引发顾客怀疑,被退货约3000只(案发后亦有部分退货)。1月28日当晚,被告人叶某某在找被告人梁某某退货未果的情况下,明知口罩有质量问题,仍将13600只“**”口罩以2元/只的价格分别卖给两名长沙市民,并于次日将1320只“**”口罩以购进价格退给被告人梁某某。经计算,被告人叶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口罩的金额共计52743元。
经审查,涉案“**”口罩从外包装纸箱到内包装、产品合格证上,均有明确的生产许可证编号“**药械生产许********”、产品注册证编号同产品技术要求编号“**注准**********”(产品合格证上有技术要求编号);经鉴定,涉案“**”口罩的细菌过滤率仅47%,远低于95%的医用一次性口罩标准要求;经**集团有限公司声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告、**公司出具的认定,涉案“**”口罩和**口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长沙市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31日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谢某甲、梁某某、叶某某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至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公安机关遂将本案被告人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同日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微信转账、聊天等手机截屏照片、河南省行政部门及河南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物证;2.蒋某某、熊某某、李某乙、周某某、邓某某、汤某某、潘某某、赵某某、谢某乙、孙某某、李某乙、彭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 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谢某甲、梁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对涉案商品的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谢某甲、梁某某、叶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湖南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情况下,从非正规渠道购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口罩、**口罩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上述五人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五名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谢某甲、梁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2.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谢某甲、梁某某、叶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3.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事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谢某甲、梁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颂
代理检察员:范宇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谢某甲、梁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叶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768****;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4册,光盘7张;
3.扣押物品现存放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天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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