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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绍国盗窃案)_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绍国,绰号“幺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81972********,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及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号,农村居民。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24日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21日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于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武胜县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上网追逃,2020年8月3日主动到案并于当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20年8月19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绍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李绍国、张某某(已判决)、曹某某(已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武胜县**乡**村**组**号村民李某某家外共同盗窃15只土鸡。2019年9月4日,涉案的15只土鸡经武胜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1436元。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李绍国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436元,被害人李某某对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绍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绍国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绍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被告人李绍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洪云

检察官助理:王超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李绍国现取保候审于武胜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39850****。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证据目录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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