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吴文贵(小名“小贵”),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宜良县**公司**,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住宜良县**镇**路**小区**幢**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绍武,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住宜良县**镇**路**小区**幢**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5月23日减刑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014年4月22日减刑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8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正国,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号,住宜良县匡远镇**路**小区**栋**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宜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二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宜良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丽萍,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绍武、刘正国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文贵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绍武、吴文贵与张容华因李绍武索要此前借给张容华的5000元钱发生口角,后双方邀约到宜良县生态公园斗殴。李绍武、吴文贵邀约了安某某、周某某、刘正国、赵某某等人,周某某又邀约了洪某某,赵某某又邀约了他人(身份未查明)在宜良县极乐村118号李绍武、吴文贵等人合伙开设的宜良**苗木种植有限公司集合,准备好工具后,李绍武、吴文贵、刘正国、安某某驾驶车辆拉载其他人员先后前往宜良县生态公园,其中刘正国驾驶一辆奇瑞牌轿车拉着赵某某及其邀约的人员,安某某驾驶一辆海马轿车拉着周某某、洪某某。与此同时,张容华、张建涛、王某某、吕春江、杨某甲等人亦准备好工具后前往宜良县生态公园。
被告人李绍武、吴文贵等人先到达生态公园,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位置,并藏在附近,安某某等人最后到达,停车后站在路边,紧接着张容华等人到达生态公园,将车停在行驶方向的路边,数人下车后拿着刀、钢管、棒球棍走向马路对面,遇到安某某等人。因安某某与张建涛认识,安某某予以劝告,但张容华、张建涛等人继续去找李绍武、吴文贵等人,随后刘正国与张容华发生冲突,被张容华用刀架着脖子,刘正国使用钢管反抗,刘正国、赵某某往黄堡村方向逃跑,吴文贵见状使用自制枪支射击张容华,张容华面部、额头受伤,吴文贵开枪后,张建涛等人向宜良县城方向逃跑,吴文贵、李绍武、刘正国、赵某某等人对数人进行追击,追到一绿化带时,王某某摔倒,被吴文贵、李绍武这方的人员用钢管打了一钢管,随后李绍武等人继续往张容华等人逃跑方向追击,未能追到。
2.2018年01月19日00时30分许,杨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毕某某四人从宜良县愿景城市广场妙音KTV包房唱歌后离开,在电梯间乘坐电梯时,杨某乙认为先前乘坐电梯离开的郭某某在电梯里用眼睛瞅着自己,四人同乘另一部电梯下到一楼后,杨某乙不听从张某某等人的劝说,喊住郭某某、吴文贵等人,质问郭某某为什么要在电梯里瞅他,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文贵来到停放于柏曼酒店门口左侧过道上的轿车内拿了一把弯刀,将杨某乙、李某某刺伤。经鉴定,杨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吴文贵家属对杨某乙、李某某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表、视频资料制作说明、李某某病历、和解协议书、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安某某、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乙、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绍武、吴文贵、刘正国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体表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武、吴文贵、刘正国聚众斗殴,被告人吴文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绍武、吴文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正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绍武、刘正国在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倩
检察官助理:陶赛红
2020年11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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