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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绕齐受贿、贪污、徇私枉法案)_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郎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李绕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65********,汉族,专科文化,宣城市公安局禁毒支(大)队原副队长,住宣城市宣州区**小区**幢**室。2019年7月10日,李绕齐因严重违纪违法,宣城市宣州区监察委员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绕齐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徇私枉法罪被本院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郎溪县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李绕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徇私枉法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经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8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2009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绕齐在宣城市公安局禁毒支(大)队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或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59000元人民币。

1. 2011年,涉毒人员巫某某为寻求以贩养吸的保护,与李绕齐建立关系,成为李绕齐的“特情”人员。巫某某利用“特情”为掩护以贩养吸,为感谢李绕齐的关照,数十次以各种名义从500元到3000元不等给李绕齐送钱。李绕齐非法收受巫某某201000元人民币。

2. 2009年3月,涉毒人员胡某甲为获得李绕齐的保护,以赞助李绕齐购车为由送给李绕齐20000元;另外,从2009年3月至2011年8月,每月送给李绕齐不少于2000元,持续30个月,累计60000元;2009年夏天,胡某甲受涉毒人员张某甲的委托,送给李绕齐8000元。李绕齐非法收受胡某甲88000元人民币。

3. 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涉毒人员陈某某为寻求保护,在巫某某帮助下结识了李绕齐。李绕齐违规将陈某某作为“特情”人员。陈某某每月以不少于3000元数额送钱给李绕齐。李绕齐非法收受陈某某60000元人民币。

4. 2015年12月,宁国市公安局**派出所查获温州人薛某某等人洗脚店涉黄一案。蒋某甲受朋友委托,请托李绕齐帮忙。李绕齐打电话给宁国市公安局**派出所时任所长李某甲说情。李绕齐非法收受蒋某甲35000元人民币。

5. 2015年至2016年,涉毒人员杜某某为寻求李绕齐的保护,多次以500元到4000元不等对李绕齐行贿。李绕齐非法收受杜某某30000元人民币。

6. 2012年11月、2015年7月,涉毒人员罗某某、李某乙因涉毒违法,分别找到朋友王某某。王某某请托李绕齐帮忙。李绕齐非法收受王某某20000元人民币。

7.2009年下半年,郑某甲因弟弟郑某乙贩卖毒品被查,请托李绕齐关照。李绕齐非法收受郑某甲6000元人民币

8.2010年8月,李绕齐带家人到上海参观世博会期间,沈某甲为感谢李绕齐对其哥哥沈某乙贩卖毒品案件处理和返还被扣押别克车提供的帮助。李绕齐非法收受沈某甲6000元人民币。

9. 2012年秋天,吸毒人员江某某在宣城市**宾馆吸食毒品被抓获。江某某的朋友崔某某、叶某某请托李绕齐关照。李绕齐以罚款为由索要崔某某4000元人民币。

10.2009年3月,丁某甲因弟弟丁某乙贩卖毒品被抓获,通过其朋友查某某请托李绕齐帮忙。李绕齐非法收受丁某甲4000元人民币。

11.2018年12月,李绕齐因对胡某乙经营宣城**宾馆和请托的事项提供了帮助,以工作调整需请领导吃饭为由,向胡某乙索要一张面值5000元人民币的消费卡。

二、贪污罪

2009年6月,宣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办理沈某乙等人贩卖毒品案件过程中,扣押了一辆别克车。沈某乙的弟弟沈某甲提出该车是公司的车辆,要求返还。时任禁毒大队队长蒋某乙(另案处理)便叫李绕齐向沈某乙的家属提出交100000元“赞助费”作为返还车辆的条件。2009年8月18日,沈某甲交给宣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100000元。李绕齐按照蒋某乙的要求,将30000元作为违法所得收缴。将其中70000元交由时任禁毒大队的内勤彪某某(另案处理)个人保管。2010年6月,蒋某乙在调离禁毒大队时,安排李绕齐将70000元由蒋某乙、李绕齐和彪某某三人分赃。蒋某乙分得24000元,被告人李绕齐和彪某某各分得23000元。

三、徇私枉法罪

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李绕齐在担任宣城市公安局禁毒支(大)副队长期间,伙同他人对明知有罪需要追诉的孙某某、张某乙,采取伪造隐匿证据隐瞒事实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到追诉;对明知无罪的孟某某进行追诉,帮助其逃避强制戒毒。

1.2010年,涉毒人员孙某某为寻求以贩养吸的保护,找到李绕齐主动要求做宣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的“特情”。在未经任何审批程序的情况下,经时任禁毒大队长宣某某(另案处理)同意,孙某某成为李绕齐的“线人”。孙某某在“特情”的掩护下从事以贩养吸的犯罪活动。从2011年至2013年9月,孙某某对李绕齐行贿85000元人民币。

2012年5月至6月期间,宣城市公安局通过技侦手段获取孙某某购入大量毒品**。时任禁毒大队副队长范某某向宣某某作了汇报。宣某某却安排李绕齐和孙某某联系。李绕齐便通知孙某某到禁毒大队,孙某某在李绕齐一再逼问下承认购买了500克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净重475.11克)。经宣某某的授意,李绕齐叫孙某某把500克冰毒上缴到禁毒大队,但未对孙某某采取任何措施。

宣某某召集李绕齐等人商议如何处理孙某某案件。被告人李绕齐提议将孙某某上缴毒品的案件申报为公安部毒品目标案件。根据宣某某的安排,被告人李绕齐制作了两份对孙某某询问的虚假笔录。一份是虚构孙某某作为特情人员2012年4月13日主动向禁毒大队报告贩毒“上线”;另一份是以孙某某2012年6月1日从“上线”购买了500克冰毒主动上缴。由彪某某负责申报所谓目标案件,年终上报虚假破案。致使孙某某贩卖毒品475.11克的重大犯罪行为未受到追诉。

2012年8月21日,宁国市公安局在宣城市**宾馆房间抓获孙某某和方某某(已判刑)贩卖毒品。在方某某身上查获毒品4.8克,在孙某某房间查获毒品31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宣某某与宁国公安局取得联系,安排被告人李绕齐等人到宁国以孙某某协助办案为由将其带回宣城,未采取任何措施。

孙某某和方某某贩卖毒品案件因管辖移交到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孙某某和方某某共同犯罪,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宣某某指使李绕齐把孙某某从案件中规避掉。被告人李绕齐把孙某某、方某某叫到禁毒大队,教他们翻供,重新制作笔录。将孙某某的犯罪事实予以隐瞒。再次将方某某贩卖毒品犯罪案件向宣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致使孙某某犯罪行为未受到追诉

2.2013年底,涉毒人员张某乙为寻求以贩养吸的保护,对被告人李绕齐和宣某某进行行贿,要求成为该禁毒大队的“特情”人员。在未经过任何审批程序的情况下,经宣某某同意,被告人李绕齐将张某乙吸收为“特情”人员。张某乙在“特情”的掩护下从事以贩养吸犯罪活动。2014年8月至2016年4月期间,张某乙对李绕齐行贿57000元人民币。

2014年9月28日,张某乙伙同邓某某在宣城市**公寓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被宣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李绕齐、黄某某、彪某某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冰毒5.67克,在张某乙租住的房间查获22.94克。张某乙被抓获后,交代了毒品的来源。张某乙被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绕齐指使张某乙和邓某某翻供,隐瞒主要犯罪事实。

2015年3月17日,张某乙又伙同胡某丙贩卖毒品被宁国市公安局抓获。宣某某得知后,要求宁国市公安局将案件移交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办理。被告人李绕齐和彪某某把张某乙从宁国带回宣城放掉。                

2015年6月22日,张某乙贩卖毒品被南陵县公安局抓获。张某乙老婆找到宣某某和李绕齐,宣某某安排李绕齐以涉嫌刑事案件为由将张某乙从南湖强制戒毒所带回宣城释放。

2015年9月25日,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将张某乙和邓某某贩卖毒品案移送起诉。被告人李绕齐要承办人在起诉意见书中只认定张某乙和邓某某交代的1.2克和南陵公安局移交张某乙0.81克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张某乙严重的主要犯罪事实未予追诉。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时,依据案件中已有的证据材料,以2014年9月28日查获张某乙的贩卖毒品的实际数量(即交代的贩卖数量1.2克和身上查获共5.67克以及房间查获的22.94克)和南陵公安局移交张某乙贩卖毒品数量0.81克提起公诉。2016年6月24日,一审法院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5年6个月。张某乙不服,张某乙老婆找到宣某某和李绕齐,宣某某到法院做工作并要李绕齐二审出庭作证。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李绕齐出庭作证,把在张某乙房间查获的22.94克冰毒说成是**人员“控制下的交易”。导致二审法院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把张某乙贩卖毒品罪改判为2年6个月有期徒刑。

3.吸毒人员孟某某为寻求吸毒违法的保护,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对被告人李绕齐行贿12000元人民币。

2013年4月下旬,孟某某在宣城市**小区出租房内吸毒被济川派出所抓获,带回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理。孟某某已两次吸毒被处罚,第三次吸毒要被强制戒毒。孟某某请李绕齐关照。被告人李绕齐明知孟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叫孟某某虚构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找到两名吸毒人员巫某某和朱某某作虚假证言,证明从孟某某处购买少量冰毒。致使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3年4月23日对孟某某决定刑事立案侦查,2013年5月6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2013年5月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等错误刑事诉讼活动,为孟某某逃避强制戒毒。在所谓的取保候审期间,孟某某又伙同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

2014年8月8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对孟某某2013年6月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和2013年4月23日因吸毒被虚构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合并作出判决,判处孟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李绕齐在被留置期间,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主动交代了贪污犯罪事实,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和徇私枉法犯罪事实。并退缴157000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李绕齐身份信息、宣城市公安局任免文件、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原案件材料等;

2.证人巫某某、胡某甲、蒋某乙、张某乙、孙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

3.同案犯宣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被告人李绕齐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绕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利用自己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伙同他人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身为司法人员,伙他人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到追诉;明知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追诉,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绕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绕齐在部分徇私枉法犯罪和贪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绕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绕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国勇

2020年2月3日

附:

1.​ 被告人李绕齐现羁押在郎溪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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