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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继臣、赵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二部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李继臣,曾用名李纪臣,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7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天津市北辰区**镇安**村**胡同**号。2002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8年2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7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天津市北辰区**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31995********,汉族,本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均为天津市北辰区**镇**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2日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继臣、赵某甲、赵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 年6 月9 日22 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麦颂KTV 内,被告人李继臣在厕所和被害人王某甲发生纠纷后被劝开。事后李继臣带领孟某甲(另案处理)、赵某甲、孟某乙(另案处理)、赵某乙在KTV 内逐个包间寻找王某甲,后在楼道中李继臣等人找到王某甲并对其殴打,王某甲跑回自己的包间内,孟某甲、李继臣、孟某乙、赵某乙、赵某甲等人追到包间内对王某甲和王某甲的朋友王某乙、张某某等人殴打,后又将王某甲拽至楼道内继续对王某甲殴打,事后孟某甲、李继臣、赵某甲、孟某乙、赵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外伤所致头皮下血肿、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乙外伤所致右手中指、环指甲床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甲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2牙冠折断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5.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臣、赵某甲、赵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继臣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嫌疑人赵某甲、赵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魏海晓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李继臣,现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甲,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562085****)。

被告人赵某乙,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382142****),赵某乙的辩护人李悦:天津昊哲(北辰)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702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六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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