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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维华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99号

被告人李维华,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维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上午,胡某某、罗某某、刘某某商量购买毒品来吸食,胡某某、罗某某负责出资,刘某某负责接收毒品。商量好后,胡某某使用微信与被告人李维华联系,与李维华达成了买卖人民币400元毒品的合意,胡某某通过支付宝向李维华支付了人民币400元。同日11时许,李维华在重庆市万盛汽车站客车进站口公路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给刘某某。2020年8月18日,李维华被抓获归案,民警从李维华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0.95克;从胡某某处查获李维华交给胡某某代为保管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36.4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等物证;

2.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维华的供述和辩解;

5.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搜查、提取、封存、称量、辨认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华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植春

检察官助理:杨耀首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7张、提讯证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

4.涉案毒品扣押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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