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乡**村****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东湖区江西师范大学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章某某(另案处理)出售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东北制药集团生产,60ml/瓶,0.2克磷酸可待因/100ml)。
同年12月1日,李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章某某出售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
同年12月6日,李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480元的价格向章某某出售5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
同年12月7日,李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250元的价格向章某某出售1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
同年12月9日,李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880元的价格向章某某出售3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
同年12月12日,李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80元的价格向章某某出售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县恒大城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玮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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