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李维权,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7197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青山区**街**街**号,现住武汉市青山区**村**栋**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被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千元,于2019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8年6月1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12月5日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维权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查查明:
2016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维权在武汉市青山区**门**附近,趁无人之机,采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武汉 CF****天蓝色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
2016年8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维权在武汉市青山区**商场门口附近,趁无人之机,通过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肖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武汉 QC****红黑色优能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优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
2016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李维权在武汉市青山区**商场门口附近,趁无人之机,通过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欧派牌电动车一辆。
2016年9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李维权在武汉市青山区**附近,趁无人之机,通过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黄色绿源牌电动车一辆。
2016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李维权在武汉市青山区**街**门附近,趁无人之机,通过上述方式,盗得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武汉 A9****红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的台玲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材料、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发票、收据、电动自行车登记信息、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某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扣押笔录与扣押清单;4.物证照片;5.视频截图;6.辨认笔录;7.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8.被告人李维权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维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维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维权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维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新菊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维权现监视居住于武汉市青山区**村**栋**室,联系电话:1807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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