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李群,女,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5月29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和居所地安徽省凤台县**镇**庄**号。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群、马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起,被告人李群、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区**路**弄**号**室内,通过非法获取的“亚星”赌博网站账号,在上址开设“百家乐”网络赌场,聚众赌博,并以抽取码量千分之十的方式获利。同年6月19日20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述赌场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李群、马某某;同时查获赌客季某某、唐某某、罗某乙、徐某某、李某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查扣涉案电脑、手机等物并缴获赌资。截止至案发,该赌场账号产生的洗码量共计人民币2,112,8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群、马某某在上址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2020年6月19日其带朋友在上址参赌,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经过。
2.证人季某某、唐某某、罗某乙、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群、马某某在上址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2020年6月19日其等均在上址参赌,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民警依法对上址赌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唐某某等人;并缴获赌资,查扣涉案电脑、手机等物。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赌博账号、密码及登录信息等截图证实,被告人李群、马某某开设赌场接受投注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季某某、唐某某、罗某乙、徐某某、李某某均已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群、马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群的前科劣迹。
8.被告人李群、马某某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群、马某某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群、马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长春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群、马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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