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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盗窃案)_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镇**街**号,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街**号**园**幢**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2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至3月13日,被告人李某多次在本市鼓楼地铁站、玄某某新庄立交桥下非机动车停放处等地点窃取他人的电动车,窃取的电动车价值共计人民币19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鼓楼地铁站附近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取被害人许某某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7元)。

2.同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玄某某新庄立交桥下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铃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10元)。

3.同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玄某某新庄地铁站附近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取被害人朱某某的斯米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33元)。

4.同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玄某某新庄地铁站附近,窃取被害人孙某某的金城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3元)。

5.同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玄某某九华山地铁站附近非机动车停放处,窃取被害人刘某某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7元)。

同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的雅迪牌电动车、斯米特牌电动车、金城牌电动车、小刀牌电动车等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购买记录、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童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玄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检查、搜查笔录;

8.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家明

                                   检察官助理 李依玲

                            202071

                         

附件: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光盘十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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