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李耀刚,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1985年12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0年1月6日刑满释放,2002年10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5000元,2015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16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7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6日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6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耀刚、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耀刚通过电话、微信与蔡某某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李耀刚将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毒资400元转给被告人甘某某,由甘某某购买海洛因后向蔡某某贩卖。当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将毒品海洛因放置在兰州市城关区五泉下广场一空调外挂机旁通知蔡某某拿取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公安人员从蔡某某身上查获被告人李耀刚、甘某某向其贩卖的海洛因0.2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作案工具手机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被告人甘某某指认贩毒现场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耀刚、甘某某的供述;
5、毒品鉴定书;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被告人甘某某指认贩毒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耀刚、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耀刚、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0.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耀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耀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耀刚、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耀刚、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耀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玉玲
书记员:解 敏
2020年9月17日
附:1、案卷三宗;起诉书十一份。
2、被告人李耀刚、甘某某现押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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