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248号
被告人李耀华,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900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耀华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同年11月1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8年10月29日21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耀华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李耀华,李耀华让李某某到本市东坑镇坑美村坑美市场路二巷10号门前,后李耀华从其住处阳台将1包冰毒(重约0.7克)扔给李某某,李某某拿到冰毒后离开。
(二)2018年11月15日16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李耀华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李耀华,李耀华让李某某到东坑镇坑美村坑美市场路二巷10号门前,后李耀华从其住处阳台将1包冰毒(重约0.7克)扔给李某某,李某某拿到冰毒后离开。
(三)2018年11月18日0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李耀华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450元给李耀华(还欠50元),李耀华让李某某到东坑镇坑美村坑美市场路二巷10号门前,后李耀华从其住处阳台将1包冰毒(重约0.7克)扔给李某某,李某某拿到冰毒后离开。
(四)2018年12月15日15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李耀华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李耀华,李耀华让李某某到东坑镇快捷驾校附近路段,后李耀华给李某某1包冰毒(重约0.7克),之后二人分开。
(五)2019年2月17日19时许,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李耀华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李耀华,李耀华让李某某到东坑镇坑美村坑美市场路二巷10号门前,后李耀华从其住处阳台将1包冰毒(重约0.7克)扔给李某某生,李某某拿到冰毒后离开。
(六)2019年5月29日19时46分,吸毒人员谢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耀华购买1克冰毒,双方谈好价格是700元,后李到谢位于东坑镇黄麻岭旧围二巷46号的住处找谢拿现金700元。过了几个小时,李耀华将1包冰毒(重约1克)放在谢某某住处附近一个垃圾桶旁边,后谢去取冰毒。
(七)2019年7月11日14时许,谢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李耀华购买2克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1500元给李。次日17时许,李耀华将1包冰毒送到东坑镇凤凰路86号之101门前给谢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谢某某的裤袋里查获冰毒1包(净重0.4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材料,毒品等物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李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李耀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耀华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且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元妍
2019年12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耀华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涉案款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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