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李聚庆,曾用名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30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西峡县,现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2年被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16年7月28日被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2019年8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邵兵,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30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河南省西峡县,现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2003年8月12日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强奸罪,2016年9月20日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有破坏电力设备罪,2019年8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聚庆、邵兵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夜,被告人邵兵从河南省西峡县驾车将被告人李聚庆、“小猛”(身份不明,在逃)送至十堰市郧阳区白桑镇郧十高速陈家营隧道附近村庄,李聚庆、“小猛”翻入郧十高速陈家营隧道,用大剪刀将隧道内正在使用的370余米电缆线剪断拉出,扔下高速公路,用铁丝扎成捆,7月7日凌晨,邵兵接到李聚庆电话后将车开到李聚庆、“小猛”下车的位置,李聚庆、“小猛”将电缆线放到邵兵车后备箱,邵兵驾车将二人送回河南省西峡县,同日,李聚庆驾车将电缆线卖给收废品的人,非法获利4800元,给邵兵700元好处费。同年7月9日晚,邵兵猜测李聚庆和“小猛”去盗窃电缆线的情况下,再一次从河南省西峡县驾车将李聚庆、“小猛”带至郧十高速陈家营隧道附近村庄,李聚庆、“小猛”翻入郧十高速陈家营隧道,顺着第一次剪断的电缆线头再一次盗窃电缆400余米。7月10日3时7分,邵兵驾车从白桑关收费站上高速接李聚庆、“小猛”,3时38分从郧阳北高速路收费站出高速,三人返回河南省西峡县后,李聚庆驾车将电缆线卖给收废品的人,非法获利5900元,给邵兵700元好处费。经鉴定,郧十高速陈家营隧道两次被盗的电缆线价格为人民币42814.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廖某某、向某某等人的证言;3.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被告人李聚庆、邵兵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聚庆、邵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聚庆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适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邵兵伙同他人故意破坏正在适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玲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聚庆现羁押于郧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邵兵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821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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