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刑诉〔2019〕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孔老二”,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61967********,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寻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9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24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8月25日由寻乌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2月1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12月30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12日被寻某某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30日经寻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寻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5日经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19年7月31日。
本案由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退补时间2018年11月30日,补回时间2018年12月30日;退补时间2019年2月14日,补回时间2019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14日);寻某某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经营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对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提起公诉,于2019年4月10日对被告人李某某撤回起诉并退回寻某某公安局侦查。寻某某公安局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从事非法采矿、非法经营加油站等违法犯罪活动,为实施犯罪、排除阻碍,攫取非法利益,以李某某为首,李某甲、李某乙为骨干成员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使用暴力手段,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破坏经济、社会秩序,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具体如下:
(一)非法采矿罪
1.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原地浸矿的方式,在寻某某**镇**村“**排”、“**塘”(小地名)非法开采稀土。经江西省自然资源厅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排”、“**塘”非法开采稀土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共计人民币11461246元。
2.2011年间,被告人李某某时任寻某某**镇**村村主任,利用职务便利以同案人李某甲的名义租到寻某某**镇**村“**下”山场。2011年冬,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郑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原地浸矿的方式在寻某某**镇**村“**下”山场开采稀土。期间,同案人李某甲得5%干股,负责矿点的纠纷处理、日常管理等,被告人彭某甲(另案处理)以每吨氧化稀土6.8万元的价格承包负责生产稀土,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李某乙、郑某甲等人负责监督工人装载、运送出产的稀土并将稀土出售进行结算等。2012年10月15日,该矿点被寻某某矿产管理局等执法部门查获,并从现场提取了水稀土及草酸、硫酸铵等采矿原料。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鉴定意见,同案人李某甲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稀土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404550元。
3.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陈某甲(另案处理)介绍,从赖某甲、曾某甲、邝某甲等人处租到他们位于寻某某**乡**村“**水”(小地名)的部分山场。尔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寻某某**乡**村“**水”山场非法开采稀土。期间,陈某甲得5%干股负责日常管理和充当矿点老板等,潘某甲(另案处理)承包负责生产稀土。经自然资源部门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892350元。
4.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使用假名“王棋峰”租到李某甲等人位于寻某某**镇**村**小组“**窝”(小地名)的自留山。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罗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采用原地浸矿的方式在寻某某**镇**村**小组“**窝”山场开采稀土,经与同案人李某丙商议后,雇请同案人李某丙负责放哨等,该矿点生产一段时间后被捣毁停产。经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稀土造成稀土资源破坏价值为人民币427834.34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共计人民币13185980.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林权证、山林租赁协议书、证明等;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李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关于李某丙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关于李某某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等;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古某某、李某戊、邝某甲等人的证言;6.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乙、李某甲、郑某甲、彭某甲、李某丙、陈某甲、谢某甲、谢某乙、罗某甲、黄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妨害作证罪
1.在2013年公安机关侦查“**下”非法采矿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刑事处罚,指使同案人李某甲出面顶罪,并许诺在同案人李某甲被羁押期间每月支付人民币3万元报酬,同时指使证人赖某甲、李某戊、古某某等人做假证,同案人李某甲先后做了十二次虚假供述冒充矿点老板,包庇被告人李某某,致寻某某人民法院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11日判处同案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在同案人李某甲服刑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了许诺的报酬并因此逃避了法律处罚。
2.在2014年公安机关侦查“**窝”非法采矿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刑事处罚,指使同案人李某丙出面顶罪,并许诺在同案人李某丙被羁押期间每月支付3万元报酬,同时指使证人刘某甲、邝某甲、周某某、邝某乙、潘某乙等人做假证,同案人李某丙先后做了六次虚假供述冒充矿点老板,包庇被告人李某某,致寻某某人民法院以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16日判处同案人李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同案人李某丙服刑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支付了许诺的报酬并因此逃避了法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林权证、山林租赁协议书、证明等;3.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李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关于李某丙等人涉嫌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等;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古某某、李某戊、邝某甲等人的证言;6.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寻衅滋事罪
2011年冬,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寻某某**镇**村“**下”山场非法开采稀土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授意同案人李某甲负责矿点的日常管理、纠纷处理等。2012年1月25日下午,被害人林某丙、林某丁、刘某丁发现其位于寻某某**镇**村“岩子下”山场附近的的农田因被告人李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稀土矿受到损害,遂关闭该稀土矿的发电机。同案人李某甲得知后,邀集同案人李某乙、邝某乙(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现场,双方发生争吵后,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邝某乙、陈某乙等人对被害人林某丙、林某丁等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刘某丁逃走,同案人李某甲打电话叫同案人陈某丙(另案处理)进行拦截,同案人陈某丙在“新茶亭”附近将被害人刘某丁截停后,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邝某乙、陈某乙对被害人刘某丁等人继续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某接到同案人李某甲电话后赶到现场,将受伤的人员送医院治疗。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陈某甲等人协调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经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林某丙、林某丁、刘某丁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病历材料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赣州康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丁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丙、林某丁、刘某丁的陈述;6.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乙、李某甲、陈某丙、邝某乙、陈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非法经营罪
1.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李某乙为获取经济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获得商务部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投资建设并经营寻乌**顺意加油站,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957920.09元。
2.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李某乙、李某甲为获取经济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获得商务部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投资建设并经营寻乌**顺发加油站,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4461846.88元,非法经营利润为人民币883794.01元。
3.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李某乙、彭某甲等人为获取经济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获得商务部门《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投资建设并经营寻乌**顺丰加油站,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335902.11元,非法经营利润为人民币3615460.27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4755669.08元,非法获利人民币4499254.28元。
认定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务院第412号令、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寻某某商务执法队责令停建通知书、证明、油品进货单、油品进出库单、油品成本单、企业档案、税务登记证、报税记录等;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3.鉴定意见: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刘某乙、钟某某、李某丙、温某某等人的证言;5.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乙、李某甲、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8月9日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归案。
(五)违法事实部分
1.2015年10月25日,因怀疑赖某丁盗窃其稀土,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李某乙、彭某甲等人在李某某家中殴打赖某丁。经鉴定,赖某丁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6年间,因寻某某留车镇政府工作人员陈某辛、陈某戌巡查非法采矿影响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收稀土尾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对陈某辛进行威胁、恐吓。
3.2016年2月7日下午4时许,因寻某某龙廷乡工作人员曾某乙、赖某丙捣毁了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寻某某**乡**村的非法稀土矿点,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对曾某乙进行威胁。
4.2017年10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寻某某**镇**小学门口大声喊叫并踢踹校门想要进入学校,严重影响了学校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3.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曾某乙、廖某某、刘某丙、赖某乙、赖某丙、赖某丁、邝某丙的证言;5.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乙、李某甲、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乙、李某甲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采用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节。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李某乙、李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以被告人李某某为首要分子,同案人李某乙、李某甲为成员,多次实施违法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犯罪集团。该集团以暴力威胁手段在一定区域内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依法从严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寻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长:孔小毛
检察员:古江林
刘影
2019年8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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