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893号
被告人李胜,男,1979年3月1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7903183016,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外高桥船厂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合作镇无畏村四组48-1号。2009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石凤兴,男,1988年3月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8803021432,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外高桥船厂员工,户籍在云南省临沧市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南协村委会邦丙乡南协村麻勐上寨组37号。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锁,男,1993年10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9310084370,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外高桥船厂员工,户籍在江苏省如东县栟茶镇兴凌村二十组29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718号11号401室。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伍华,女,1971年2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10223642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竹泓镇北张舍村535号。2020年9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胜、石凤兴、张锁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赵伍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9日、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20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胜、石凤兴、张锁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真沧海路1001号上海外高桥造船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物资仓库外围南侧围墙边,将窃得的四卷电缆线装入牌号为,后驾车欲从厂区2号门驶离时被保安发现后抓获。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303元。
2、2017年6月起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胜多次在上址厂区内盗窃电缆线,后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赵伍华,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16万余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7年至2020年8月,被告人赵伍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真杭湾路58号的废品收购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多次从被告人李胜处收购电缆线,收购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李胜、石凤兴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张锁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赵伍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单位(报案人)陈华军的陈述,证实其单位财物被窃的事实。
2. 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胜、石凤兴、张锁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3.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测量记录,证实涉案赃物被扣押的情况。
4.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5. 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李胜、赵伍华销赃及收赃的金额。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胜的劣迹情况。
7. 被告人李胜、石凤兴、张锁、赵伍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胜、石凤兴、张锁、赵伍华到案的经过。
9.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胜、石凤兴、张锁、赵伍华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胜、石凤兴、张锁、赵伍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凤兴、张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伍华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凤兴、张锁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胜、石凤兴、张锁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胜、石凤兴、张锁、赵伍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胜、石凤兴、赵伍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锁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胜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石凤兴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锁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伍华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熠霞
检察官助理 王 晨
2020年11月25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 被告人李胜、石凤兴、赵伍华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11/20907496、109/20907495、303/20908340);被告人张锁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370803109
2. 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893号
被告人李胜,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7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厂**,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2009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88********,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厂**,户籍在云南省临沧市**。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8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93********,汉族,中专文化,上海**厂**,户籍在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号**室。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2020年9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胜、石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1月19日、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20年8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李胜、石某某、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物资仓库外围南侧围墙边,将窃得的四卷电缆线装入牌号为,后驾车欲从厂区**号门驶离时被保安发现后抓获。经鉴定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303元。
2、2017年6月起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胜多次在上址厂区内盗窃电缆线,后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赵某某,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16万余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7年至2020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多次从被告人李胜处收购电缆线,收购金额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李胜、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9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单位(报案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单位财物被窃的事实。
2. 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胜、石某某、张某某盗窃电缆线的事实。
3.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记录、测量记录,证实涉案赃物被扣押的情况。
4. 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5. 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李胜、赵某某销赃及收赃的金额。
6.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胜的劣迹情况。
7. 被告人李胜、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胜、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到案的经过。
9.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胜、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胜、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胜、石某某、张某某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胜、石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胜、石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胜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熠霞
检察官助理王晨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 被告人李胜、石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1**/2090****、3**/2090****);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37080****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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