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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胜辉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李胜辉,男性,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无固定住所2016年4月14日因犯有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胜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退回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20年6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8日,被告人李胜辉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利用车主忘锁车门或是夜黑僻静之处,用水泥块砸汽车玻璃的方法,先后多次对被害人毛某甲的牌照号为冀R****3灰色大众朗逸轿车、被害人姜某某的牌照号为鲁A****3灰色广本奥德赛商务车、被害人赵某某的牌照号为津A****6白色尼桑轩逸、被害人陈某某牌照号为冀J****2黑色宝马X5SUV、被害人金某某的牌照号为冀H****6白色长城哈弗H6、被害人王某某的牌照号为冀A****5黑色哈佛H6SUV、被害人毛某乙的牌照号为闵A****7灰色宝马523轿车进行盗窃。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李胜辉在盗窃被害人闫某某的牌照为冀D****L白色华泰SUV汽车时被被害人发现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李胜辉当场抓获。被告人李胜辉先后八次实施盗窃,另在盗窃过程中造成汽车损失4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作案用地砖、手电及所盗韩元、泰铢。

2、被害人陈某某、姜某某、毛某乙、毛某甲、王某某、闫某某、赵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胜辉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修车发票、收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释放证,情况说明等书证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胜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胜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破坏车辆实施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胜辉因犯有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6年刑满释放后,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胜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胜辉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胜辉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一百九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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