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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能其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李能其(绰号眼镜、老其、其哥),男,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凤县,住来凤县******号1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来凤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9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4月28日被来凤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北省来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能其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1次(2019年8月2日退回, 9月2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被告人李能其染上毒瘾后,为达到以贩养吸目的,开始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2019年3月15日上午,在******路口,李能其向黄某某贩卖了100元0.08克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了2个0.16克零包“白粉”。同日晚上,在******号李能其家中,在其卧室床前的一外衣口袋内,民警查获了10个0.78克零包“白粉”。

其先后向张某甲、代某某、向某某、黄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尹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等人贩卖海洛因共计102次约20.96克,具体如下:

1.2019年1月16日至2月15日,在****路口、****等处,李能其先后给张某甲、代某某、向某某三人贩卖了83次约18.88克海洛因,获利2万余元。

2.2019年3月以来,在****街口、**医院前,****等处,李能其先后给黄某某、田某甲二人贩卖了3次约0.24克海洛因,获利280元。

3.2019年3月12日,在来凤县**旁,李能其给田某乙贩卖了1次约0.08克海洛因,获利100元;2019年3月14日,在**公司对面巷子里,李能其给田某乙贩卖了3小袋约0.24克海洛因,获利300元。

4.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3月14日,在****处,李能其先后给尹某某贩卖2次海洛因,第一次贩卖100元一个小包子(约0.08克),第二次贩卖485元两个大包子一个小包子(约0.4克),两次共计0.48克海洛因,获利585元。

5.2019年3月14日,在******处,李能其给张某乙、李某某二人贩卖了2次海洛因,第一次贩卖200元(约0.16克),第二次贩卖100元(约0.08克),两次共计约0.24克海洛因,获利300元。

6. 2019年2月以来,在********公司路口等处,李能其先后给张某乙、张某丙二人贩卖了10次约0.8克“白粉”,获利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代某某、向某某、黄某某、田某甲、田某乙、尹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的证言;3.鉴定意见:恩精鉴所[2019]精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242号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5.光盘2张;6.被告人李能其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能其多次给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炯

2019年918

附:

1.被告人李能其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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