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19〕630号
被告人李腊清,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4********,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号**楼**号,无职业。因犯诈骗罪,2007年5月2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下币种同),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执行,同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2019年2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6日、2019年2月22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腊清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腊清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11月8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9日、12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李腊清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李腊清多次伙同他人在武汉市区域内盗窃财物,金额共计868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 年8 月28 日,被告人李腊清为获取钱财用于吸毒,遂邀约同案人杨某某(已判刑)盗窃。次日上午,被告人李腊清和杨某某骑摩托车至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市场路黄桂芬粮油店内,由杨某某以买米为由转移被害人林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李腊清进店从桌子抽屉内盗得黑色旧皮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0 元、存折2本及写有存折密码的纸条1张。被告人李腊清将其中的一整匝现金10000 元藏匿,将另外的10000 元拿出均分。后二人用盗取的存折取款共计3800 元,被告人李腊清分得1800 元。
2.2016 年1 月24 日,被告人李腊清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至武汉市蔡甸区恒大绿洲邮政银行门口,由被告人李腊清放哨,王某某将被害人姜某某放在自行车前篓中用广告纸包着的现金13000 元盗走。被告人李腊清分得5000元。
3.2016 年3 月6 日10 时许,被告人李腊清伙同王某某骑摩托车至武汉市蔡甸区邮政银行文波楼分理处门口,由被告人李腊清放哨,王某某将被告人叶某某放在三轮车中车箱内的一个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00元。被告人李腊清分得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腊清亲属和王某某亲属各退还被害人叶某某20000元。
2012年11月29日、2016年3月14日和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李腊清均由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林某某、姜某某和叶某某的陈述;2.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言;3.银行交易凭证、《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退款条、《发还清单》及被告人李腊清、被害人叶某某、姜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4.辨认等笔录;5.银行取款照片等物证;6.被告人李腊清及同案人杨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腊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腊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腊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汤晶颖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腊清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楼**号,联系电话1806214****、18062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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