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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自达盗窃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李自达,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现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1999年7月15日被娄底市人民法院(县级)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3月22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6月29日减刑释放;再因犯盗窃罪,2018年5月9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自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自达在经过娄底市疾控中心外人行道时看见被害人王某某车牌号为湘******的摩托车钥匙放在车上插放着摩托车钥匙,便伙同“四眼仔”(未查实主体身份)将该摩托车盗走,骑至娄底市娄星区阳光医院附近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280元。经讯问,李自达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民警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自达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自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自达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且系累犯,具有坦白及认罪认罚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李自达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攀峰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自达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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