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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9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2016年4月因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宣告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3月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2019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8月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分别于2019年6月21日、9月5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已抵押给沈某某的本区**镇**小区**号**室、**号**室、**号**室、**号**室,抵押给中国**银行的**号**室、抵押给上海**典当行的**号**室等6套房屋委托房产中介公司进行挂牌出售。后被害人李某甲、文某某、鞠某某、陈某乙、徐某某、郭某某等6名被害人分别就上述房屋与被告人李某某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李某某谎称会在收取上述房屋的定金及首付款后撤销房屋上的抵押权并履行过户义务,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取各被害人支付的房屋钱款共计人民币140余万元后,未将钱款归还债权人撤销抵押权并履行过户义务,而是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等,后隐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文某某、鞠某某、陈某乙、徐某某、郭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等人分别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上述涉案房屋,在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后,被告人李某某未撤销抵押权及履行过户义务的事实。该事实另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银行流水明细、收条等予以印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系房产中介公司人员,被告人李某某谎称会在收到被害人的定金及首付款后撤销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权并履行过户义务,但未撤销并失联的事实。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典当行赎当凭证、公证文书等证实,涉案房屋均处于抵押状态,且债权人沈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约定由李某某先归还借款后沈某某再撤销房屋抵押权的事实。

4、证人吉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司法文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与各被害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处于资不抵债的情形。

5、证人王某丙、崔某某的证言及银行流水明细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收到各被害人支付的房屋款项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的事实。

6、档案机读材料等证实,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8、被害人鞠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其于2019年4月2日收到被告人李某某退赔款50500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认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斌

2019年10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及补充材料1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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