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李良,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201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2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青军,曾用名王强,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良、罗青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李良与苏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时代米罗小区**栋,从楼顶步行下楼,由李良敲门确认室内是否有人。在确认室内无人后,由李良负责望风,苏某某利用开锁工具入室实施盗窃。当日,两人从该小区**栋**号孙某某家中和**栋**号王某某家中盗得财物后逃离夹江。事后,李良分得赃款1100元。
2020年4月8日,李良与被告人罗青军驾车窜至四川省荣县留佳镇莲花街小田综合体**块,由李良敲门和望风,罗青军利用开锁工具开门进入该住宅楼**栋**楼**号董某某家中,将主卧室床头柜内一女式花色提包盗走。两人在返回仁寿县的路上,将提包内的4600元现金平分,并将提包丢弃。
2020年4月13日,李良和罗青军驾车窜至四川省荣县古文镇锦绣花园小区,由李良敲门和望风,罗青军利用开锁工具开门进入该小区**栋**号曹某某家中,将房屋内东侧卧室衣柜抽屉内的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根黄金项链盗走。事后,罗青军将盗窃的首饰销赃1400元,所获赃款二人平分。
2020年5月2日,李良和罗青军两人窜至四川省井研县**镇**村**组**栋**号袁某某家中,由李良负责望风,罗青军利用开锁工具入室实施盗窃。在袁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400元钱,黄金首饰若干,后两人逃离现场。罗青军销赃后分赃1700元给李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良、罗青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罗青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良、罗青军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良、罗青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良、罗青军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良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罗青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李良、罗青军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菁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李良、罗青军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二册,光盘五张,附页材料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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