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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良盗窃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李良,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街道**村**组**号,现住泸州市江阳区**期**幢**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20年1月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追捕,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于2020年7月2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良在被害人张某某位于江阳区佳乐云岭小区家中趁张某某不备时,秘密将张某某手机微信内绑定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23040********)绑定到自己的手机QQ钱包上。同年3月14日16时许至3月15日凌晨期间,李良在其位于江阳区***城一期*幢*单元*号的家中,多次通过自己手机QQ钱包扫描二维码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银行卡内的11730元人民币转走用于购买了Q币和游戏装备。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良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损失117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良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良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李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娟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良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036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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