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艳国,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04********101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科技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商,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区***街**号院*号楼*单元*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小梅,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1********054X,汉族,高中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区域代理商,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1********0516,汉族,小学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会员,户籍地河南省新乡市**区**镇**村****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艳国、王小梅、杜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份,被告人李艳国、王小梅通过网络接触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小分子肽产品,并于2017年6月18日、2017年6月30日分别注册为**公司的会员,后在新乡合伙成立**小分子肽运营中心,获利均分。被告人李艳国、王小梅通过微信、培训会、网络直播等方式,积极发展被告人杜某某等众多人员成为下线会员。被告人杜某某于2017年6月28日注册为**公司会员后,通过微信等方式积极宣传,先后发展杜某甲、杜某乙等诸多下线会员,并负责杜某乙所发展的平顶山团队。被告人李艳国、王小梅、杜某某等人虚构、夸大**小分子肽产品的功效及盈利前景,层层发展会员,推销该产品,从发展会员及所购产品中获利。至案发,被告人李艳国、王小梅推销**小分子肽产品金额共17902030元,会员2411人,层级21级;被告人杜某某推销**小分子肽产品金额共409400元,会员62人,层级14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分子肽、苹果低聚果糖、深海鱼胶原蛋白肽、大豆肽粉、豫GSM190奔驰轿车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案件移送函、行政处罚决定书、肽精彩系统订单图、层级图、营销方案、产品价格图表、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直销经营许可证等;
3.证人海某某、杜某乙、杜某丙、巴某某、石某某、赵某某、赵某甲、宋某某、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艳国、王小梅、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小梅、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国、王小梅、杜某某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李艳国、王小梅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艳国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小梅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郭延宾
检察官助理:秦珍珍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艳国、杜某某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小梅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七册及光盘八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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