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艳武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南昌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艳武先后多次在江西省南昌县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0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艳武在南昌县**乡**村**生活馆,窃得现金900余元、价值人民币795元的黑色vivo手机一部及黄金手串一条。
2、2018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艳武在南昌县**镇**水果店,窃得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3、2018年11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李艳武在南昌县**镇**店,窃得人民币900余元。
4、2018年11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艳武在南昌县富山大道迎宾珑湾7栋102号的电信营业厅,窃得手机三部。
5、2018年11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艳武在南昌县**镇**超市,窃得人民币300余元。
6、2018年11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艳武在南昌县**镇**店面,窃得蓝色江峰牌电动车一辆。
7、2018年11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艳武在南昌县**乡**烧菜馆,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1702元的香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喻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艳武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海敏
附:
1.被告人李艳武现关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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