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刑诉〔2018〕65号
被告人李艳生,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9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案发前暂住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户籍地山西省吕梁市岚县**村**街**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16日经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艳生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5日移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7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6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被告人李艳生来厦务工,与被害人修某某合租于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村。同年2月17日晚,被告人李艳生在房间内饮酒,因酒醉呕吐在床,与之后回来的修某某发生争执,次日被修某某赶出租住地。被告人李艳生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于同月24日20时许携带一把无鞘水果刀在乌涂商业街附近发现修某某,随即尾随修某某至乌涂门口质问修某某,修某某不予理会,李艳生即拔出水果刀,往修某某肚子捅了一刀,修某某跑至乌涂村下埔里道路中央后摔倒在地,李艳生追上后继续用水果刀捅刺修某某的胸、腹部、肩膀多刀后弃刀逃走,修某某被捅伤后至附近的张道恒诊所求治,因伤情过重随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救治,直至2018年3月5日23时35分,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修某某系腹部锐器伤致肝、胃、肠及胰腺破裂,术后并发脑、心、肝、肺、肾等多器官衰竭死亡。
2018年3月2日,被告人李艳生在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269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掌握的故意伤害修某某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水果刀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入院记录、死亡记录、手术记录、出警记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艳生的供述和辩解;
5.尸检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辨认现场录像、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艳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启彬
检察员:陈霓曼
2018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艳生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3.光盘17盘。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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