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艺冬,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镇**村**号。2005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9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6日因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1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5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艺冬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艺冬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5时许,被告人李艺冬去到台山市**镇**街**号店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陈某甲放在该处的植物黑骨茶1盆。
2019年9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李艺冬去到台山市**镇**街**号附近,盗窃了被害人陈某乙车一星牌人力三轮车1辆,价值428元。
2019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李艺冬去到台山市**镇**餐饮店附近,盗窃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其摩托车车兜内的iphone 6s手机1部,价值700元。
2020年1月9日4时许,被告人李艺冬去到**市场被害人陈某丙的咸鱼档口处,盗窃了被害人陈某丙放在该处的红色塑料袋1捆(价值4.5元)和抽纸2袋。
2020年1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李艺冬去到台山市**镇**街**建材行门口,盗窃了被害人何某某放在该处一张红色塑料椅上的黑色外套1件,内有人民币10元及华为荣耀8X手机1台,价值600元。
2020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艺冬去到台山市**镇**栋一楼车库,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该处的手提袋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及华为畅享10e手机1台,价值750元。
破案后,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艺冬的供述。
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陈某丙、何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4、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8、相关书证。
9、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艺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艺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艺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艺冬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艺冬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艺冬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颜晓婷
检察官助理 朱秋波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李艺冬取保候审居住在台山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732811****。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五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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