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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艺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艺,绰号阿杰,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镇**街**巷**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一民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艺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李艺、同案犯周某某、丁某某、胡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与同案犯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分别在福州市台江区茶亭**汇666包厢和888包厢消费。次日0时许,双方在三楼准备乘坐电梯离开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艺、同案犯周某某、丁某某、胡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等人与同案犯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拳打脚踢发生互殴,致同案犯杨某某头部被打伤,后被**汇保安劝开。后双方人员先后退到**汇一楼,并再次发生口角。其间,同案犯周某某与后期到达现场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冲突。同案犯周某某从其依靠在附近的汽车上拿出匕首返回,并在冲突中持匕首捅刺赵某某上半身一刀后离开。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中左胸部致心脏破裂死亡。同案犯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李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台刑初字第24号、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闽01刑初107号、2019年6月18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闽刑终182号、;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林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丁某某、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辩解、被告人李艺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731号)、《鉴定书》(榕公鉴[2017]4765号);

5、勘验检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制作的榕台公(刑)勘【2017】K3501032415002017120023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017.12.03”福州市台江区广达路皇家万豪汇周家维等聚众斗殴案现场照片;

6、辨认笔录:同案犯周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丁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被告人李艺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丽萍

(院印)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艺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陆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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