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芳,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85********,汉族,中技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无业,住阳泉市矿区**小区**楼**门**号。2006年3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2010年3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2010年10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2017年10月1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2018年12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并社区戒毒三年;2018年12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5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2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我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郝琪,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太原**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小区**楼**门**号。2013年11月7日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伍佰元,不执行行政拘留;2019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阳泉市**实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开发区**小区**楼**门**号。2019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9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无业,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街**楼**门**号。2019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集团**矿职工,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小区**楼**门**号。2019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芳、郝琪、刘某甲、王某甲、韩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芳、韩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部分
1、2018年6月、7月、9月、10月,被告人李芳与吸毒人员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在**教堂对面的马路边以200元每包的价格向段某某出售土制海洛因四小包。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李芳与吸毒人员段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好以200元的价格向段某某出售土制海洛因一小包,并在**矿**小区取货,李芳与段某某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李芳与吸毒人员葛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好以200元的价格向葛某某出售冰毒一小包,李芳与葛某某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2018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芳在**马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梁某甲出售冰毒一小包。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李芳在**矿**小学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梁某甲出售冰毒一小包。
4、2018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李芳在**村、**小区**楼附近以2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刘某甲出售冰毒。
5、2019年3月至10月底,被告人李芳在**村、**小区**楼附近,通过被告人郝琪、刘某甲多次以200元或3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韩某某出售冰毒。
6、2019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李芳在**村多次以200元每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郝琪出售冰毒。
7、2019年4月中旬至7月初,被告人李芳在二矿**村、**小区等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梁某乙出售冰毒。
8、2019年6月至10月31日,被告人李芳在**村、**小区**楼附近,通过被告人郝琪多次以200元或3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乙出售冰毒。
9、2019年6月至10月,被告人李芳在**村、**小区**楼附近,通过被告人郝琪、刘某甲多次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甲出售冰毒。
10、2019年夏天至10月,被告人李芳在**村、**小区**楼附近,通过被告人郝琪、刘某甲、王某甲多次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出售冰毒。
11、2019年9月中旬至10月初,被告人李芳在**小区**楼附近,通过被告人郝琪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付某某出售冰毒两小包。
12、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郝琪在**小区**楼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冰毒。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郝琪与吸毒人员张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3、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郝琪在**小区**楼附近,以200元、300元每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某出售冰毒两小包。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郝琪与吸毒人员吴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14、2019年8月初至10月初,由被告人郝琪与吸毒人员联系好冰毒的价格、数量后,被告人王某甲将冰毒送至**小区**楼**单元**层楼道内的窗户台上,并用木板压住,由买家自行取走,共计四次。
15、2019年8月至10月,由被告人郝琪与吸毒人员联系好冰毒的价格、数量,被告人韩某某将冰毒送到**小区**楼楼下交予买家,共计三次。
16、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在二矿**小区附近、二矿**桥路边,多次以200元或3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乙出售冰毒。
2018年12月7日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民警从被告人李芳身上查获疑似毒品3小包,经鉴定2包(共计0.53克)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2019年11月1日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民警在李芳位于**小区**楼**门**号住所查获疑似毒品15小包,经鉴定12包(共计31.28克)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2.62克)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包(0.42克)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二)容留他人吸毒部分
1、2019年初,被告人李芳多次在其租住的矿区**小区**楼**门**号家中容留韩某某、刘某甲吸食冰毒。
2、2019年6月至7月底期间,被告人李芳多次在其租住的矿区**小区**楼**门**号家中容留郝琪吸食冰毒。
3、2019年8月初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芳多次在其租住的矿区**小区**楼**门**号家中容留郝琪吸食冰毒。
4、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芳多次在其租住的矿区**小区**楼**门**号家中容留韩某某、刘某甲、王某甲吸食冰毒。
5、2019年正月初一晚,被告人韩某某将其黑色别克汽车(晋C****0)停在**大道**沟下行路段马路边,在车内容留王某甲、蔡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
6、2019年正月十五晚,被告人韩某某将其黑色别克汽车(晋C****0)停在**大道**沟马路边,在车内容留蔡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
7、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将其黑色别克汽车(晋C****0)停在**马路边,在车内容留蔡某某、赵某某吸食冰毒。
8、2019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韩某某开车(晋C****0)拉乘郝琪从市**厂到**矿口的路上,在车内容留郝琪吸食冰毒。
9、2019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开车(晋C****0)拉乘蔡某某、赵某某从**矿回蔡某某家的路上,在车内容留蔡某某和赵某某吸食冰毒。
10、2019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开车(晋C****0)拉乘蔡某某和赵某某从**矿回蔡某某家的路上,在车内容留赵某某和蔡某某吸食冰毒。
11、2019 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开车(晋C****0)拉乘蔡某某、赵某某从**矿回蔡某某家的路上,在车内容留蔡某某和赵某某吸食冰毒。
12、2019 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开车(晋C****0)拉乘蔡某某、赵某某从**新城回蔡某某家的路上,在车内容留蔡某某和赵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李芳、郝琪、刘某甲、王某甲、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芳、郝琪、刘某甲、王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芳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被告人郝琪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韩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帮助交付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芳在其住处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韩某某在其车内多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芳、郝琪、刘某甲、王某甲、韩某某分别在贩卖毒品犯罪事实中不同组合的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韩某某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芳、韩某某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芳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贩卖毒品罪没有判决,且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芳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芳、郝琪、刘某甲、王某甲、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娜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芳现监视居住,住阳泉市矿区**小区**楼**门**号,联系电话1511086****;被告人郝琪、刘某甲、王某甲、韩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电子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