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李苏良(绰号大斌),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1********,汉族,高中文化,棋牌室经营者,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1983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蒋丽青,女,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0********,汉族,高中文化,棋牌室经营者,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李苏良、蒋丽青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建伟,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63********,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市**院保安,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3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苏良、蒋丽青、董建伟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8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同年7月4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苏良、蒋丽青、董建伟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苏良伙同被告人蒋丽青等人,以高利息形式借给被害人耿某某(聋哑人)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耿某某无力偿还。被告人李苏良在后续没有真实借款的情况下,多次让耿某某重写借条及与徐某某(聋哑人,耿某某母亲)签订借款合同,将债务虚高至40万元,并让耿某某、徐某某写下同意抵押房产并同意出售房产的保证书。期间,由被告人李苏良将徐某某承租的公租房(本区通河四村79号602室)变更为产权房后,被告人李苏良、蒋丽青又结伙李某某、奚某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董建伟,由被告人董建伟充当购房的枪手,通过房产中介张某某(另案处理)居间介绍,于2013年9月诱骗徐某某签订上述房屋虚假买卖合同,由被告人蒋丽青通过银行转账提供转账资金,通过虚假的购房首付款(36万元)转账,套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按揭贷款75万元,其中耿伟、徐某某分得人民币18万元,其余57万元被被告人李苏良等人分赃。被告人董建伟获得在上述房产所有权后,于2014年8月雇佣他人将徐某某从上述房屋赶离,并出租房屋牟利,因未向银行归还按揭贷款,上述房产被查封,造成被害人徐某某1,233,600元的房产损失。
2019年3月20日,被告人李苏良、蒋丽青在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3月22日,被告人董建伟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苏良、蒋丽青、董建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耿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实,耿伟通过李某某认识李苏良,2012年12月耿伟在李苏良棋牌室向李苏良借款3.5万元,2013年3月因无力归还被迫写下借款6万元的借条,并用徐某某上述房产作为抵押。2013年5月31日未能还款,李苏良诱骗徐某某、耿某某母子说将上述房产抵押,将房产证名字变更一下,十年后可以变更回来,做个买卖合同,向银行贷款就能还款。后被告人李苏良夫妻等人带着徐某某操作,并于2013年9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交易价格120万元,但李苏良只给其18万元讲是偿还银行贷款的,每月7,500元,期间还诱骗徐某某签了40万元的借款合同。2014年8月买家董建伟带了十几个人将其强行赶离上述房屋,其无家可归,在外租房居住。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耿某某赌博输钱向李苏良借款2至3万元,当时在其和李苏良经营的棋牌室内讲好还不出钱就用家里房产抵押,之后就操作房屋假买卖,由张某某做房产中介,进行房产评估、签订合同、办理贷款、过户等手续,让董建伟做购房枪手,其负责介绍中介和枪手,流程是由李苏良具体完成。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夏天,李苏良、蒋丽青经李某某介绍带了徐某某母子(聋哑人)及董建伟到其房产中介公司办理房产交易过户及贷款手续,首付款为30%;李苏良说房屋买卖实际是为了获取从银行贷款用的资金,其让还款人银行卡上存上六个月的还款金额;交易过程其收取中介费2万元,李苏良给贷款经办人好处费1万元。
4.证人严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姐夫孟某某认识李苏良和蒋丽青。2013年7月31日其转账34万元给蒋丽青,对方说是购房缺少首付款借款周转几天,其收取对方利息一千至二千元。
5.《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相关书证证实,徐某某涉案的公有住房购买变更为产权房后出售给董建伟的经过,交易价格120万元,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董建伟名下。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记录》、《户籍资料》、《聋哑证》、《前科劣迹材料》、《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身份情况,前科情况,被害人的身份情况,从李苏良处扣押档案袋一只,内有耿某某、徐某某欠条、借条、条子6张及支付凭证一张(2013年9月10日李苏良及蒋丽青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付给张某某3.4万元)、办理涉案房产过户支出清单2份、房产交易密件1份、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及付款凭证(董建伟2013年8月1日转账给徐某某首付款36万元)、涉案房产交易缴税收据及发票、浦发银行回单、徐某甲及徐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本区通河四村79号602室房产已被公安机关查封。
7.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虹口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董建伟债权计算表》、《还款及逾期清单》、《交易清单》、《交易凭证》及董某某(董建伟女儿)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其支行2013年9月6日与董建伟、董某某父女签订的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董建伟购房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19年,抵押物为上述房产,2013年9月24日发放贷款75万元至卖房人徐某某账户,后徐某某账户分别在柜台取现60万元及13万元,ATM机取现2万元,2014年5月起贷款人未履行还贷义务。经起诉及申请执行,2016年6月8日虹口法院扣划董某某银行账户内6.4万余元,并对上述房产查封。
8.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7月31日严某某转账给蒋丽青34万元,同年8月1日蒋丽青转账给董建伟36万元,董建伟再转账给徐某某36万元,徐某某账户分别提现20万元、16万元。
9.徐某某提供的报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房产交易信息证实,上述房产被骗情况。
10.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房产价值1,233,600元。
11.被告人李苏良、蒋丽青、董建伟的供述证实,其对自己的基本罪行供认不讳;蒋丽青负责流程陪同、交易转账、取现、记账、保管凭证等;均愿意退赔。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苏良、蒋丽青、董建伟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苏良、蒋丽青、董建伟结伙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苏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蒋丽青、董建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建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苏良、蒋丽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仇伟根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苏良、蒋丽青、董建伟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及《价格认定结论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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