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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英飞故意杀人罪)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李英飞,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7241966********,小学肄业文化程度,*****拉面馆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号,住:山东省龙口市**街道**路**楼宿舍。1989年7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四川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20年9月1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龙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英飞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英飞与被害人仇某某系工友关系,二人共同在龙口市**街道**路的***拉面馆内务工,二人在****拉面馆二楼内均有单独的员工宿舍。2020年9月18日12时许,在龙口市**街道**路金老二拉面馆内,被告人李英飞在干活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仇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李英飞认为被害人仇某某欺负自己遂心生怨恨产生用刀砍死仇某某的想法。9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英飞起床上厕所时见被害人仇某某在宿舍内熟睡,遂从一楼厨房拿菜刀向被害人仇某某面部、颈部、肩部等部位挥砍,至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英飞感觉怨气已消,遂放弃杀死被害人仇某某的念头,拨打110报警。2020年11月27日,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仇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英飞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察勘验笔录;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英飞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英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英飞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吕莎莎

2020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英飞现逮捕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4、随案移送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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