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19〕1241号
被告人李茂,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路**巷**栋**。自述于2000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辉(别名王海洋),男, 1984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园**村**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06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江苏省仪征市**村**组**号,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2年1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9年6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茂、王辉、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起,被告人李茂、王辉纠集被告人姚某甲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形成“套路贷”恶势力团伙,其中李茂、王辉诱使被害人至其处进行网络赌博,形成所谓赌债,后不断以“借款”及高额“利息”等为由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实施各类套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姚某甲明知李茂、王辉实施“套路贷”犯罪,仍积极协助李、王等人进行资金走账、索债等活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 2017年7月初,被告人王辉通过周某某(在逃)介绍搭识了被害人姚某乙,后王辉介绍姚某乙向被告人李茂借款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还清其它债务,并诱使姚某乙在李茂、王辉处进行网络赌博,不断以“借款”及高额“利息”恶意垒高姚某乙的债务以设置套路。
2017年7月17日,被告人李茂、王辉为把恶意垒高被害人姚某乙的债务坐实,由王辉伙同被告人姚某甲,通过资金走账流水制造虚假给付13万元给姚的假象,姚实际未得到任何钱款。
2017年12月初,被告人李茂、王辉为从被害人姚某乙处获取更多钱款,由王辉提议以姚某乙的名义购买宝马车,再以宝马车作为担保去办理贷款用于归还债务。后王辉带姚某乙等人至毕某某(另案处理)所在的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闵行区**路**号)内预定一辆蓝色宝马牌425i型跑车,该车首付款14万余元由王辉将其路虎车置换折抵,车辆贷款37万余元(分48期)由王辉先期代为支付4期后,剩余车贷均由姚某乙承担,该车由王辉至安徽上车牌(号牌号码:皖A****7),并由王辉等人实际使用。至2018年5月24日,因姚某乙无法办理其它贷款,王辉遂指使被告人姚某甲带姚某乙至上海**典当有限公司(嘉定区**镇**路**号**楼**室)将上述宝马车以20万元质押,钱款均由姚某甲交于王辉、李茂处。
2018年3、4月间,被告人李茂、王辉为从被害人姚某乙处获取更多钱款,王辉指使被告人姚某甲带姚某乙至王某甲(另案处理)所在公司(嘉定区**路**号**楼**室)内为姚办理了交通银行、上海银行、平安银行等3张信用卡,并通过王某甲的POS机将上述信用卡先后套现11.2万元,后由姚某甲将钱款交于王辉、李茂处。
2018年6月14日,被告人李茂、王辉为把恶意垒高被害人姚某乙的150万元债务坐实,由李茂、王辉让姚某乙通过事先向农业银行嘉定支行预约,后指使被告人姚某甲、李某某、王某乙(均在逃)通过资金走账流水制造虚假给付150万元给被害人姚的假象,并要求姚写下150万元的借条,姚实际未得到任何钱款。后因姚某乙报警而索债未果。
2. 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李茂、王辉通过周某某(在逃)介绍搭识了被害人杨某某,后诱使杨在其处进行网络赌博,不断以“借款”及高额“利息”恶意垒高杨的债务以设置套路。
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李茂、王辉为把恶意垒高被害人杨某某的债务坐实,由王辉伙同被告人姚某甲,通过资金走账流水制造虚假给付10万元给杨的假象,杨实际未得到任何钱款。
2017年8月17日,被告人李茂、王辉为获得被害人杨某某位于嘉定区**路**弄**号**室的房屋,诱骗被害人杨某某签下买卖居间协议。2017年8月22日,李茂、王辉为把恶意垒高被害人杨某某的债务坐实,且为获得房屋做准备,伙同周某某,通过资金走账流水制造虚假给付200万元给杨某某的假象,杨实际未得到任何钱款。后李茂将上述200万元的资金流水作为购房首付款,采用强行更换门锁、指使王辉、姚某甲等人找杨某某父亲索债谈判、至法院起诉等方式,威逼杨某某将房屋过户。后李茂出资146万元将该房屋所欠银行贷款还清,并于2018年7月24日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现该房屋已被公安机关及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姚某乙、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查封决定书》等书证;3.《购车合同》《借据》《汽车抵押合同》《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书证;4.手机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5.证人许某某、陆某某、姚某丙、邱某某、王某甲、毕某某等人的证言;6.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7.《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8.被告人李茂、王辉、姚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王辉、姚某甲等恶势力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茂、王辉、姚某甲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茂、王辉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姚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诸寅凯
2019年11月7日
附:
被告人李茂、王辉、姚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赃证物品清单1页。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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