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李茂荣,男,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号。被告人李茂荣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作健,男,1990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街**号。被告人陈作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作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初,被告人李茂荣与吴某甲(已判决)、林某甲(已判决)、陈某某(已判决)经共同计议后,在云南省昆明市开始实施电信诈骗。随后,被告人陈作健与魏某某、赵某某也先后加入犯罪集团共同实施电信诈骗。2018年6月初,被告人李茂荣伙同吴某甲、林某甲、陈某某、魏某某、赵某某将诈骗窝点从昆明转移到重庆市**区**路**台**号楼**室,后林某乙加入共同实施电信诈骗。
被告人李茂荣、陈作健与吴某甲、林某甲等人互相配合,由吴某甲购买作案所需的公民信息、电话号码、呼转服务号、作案工具,再交由各犯罪集团成员。各成员通过电脑软件向被害人群发“信用卡逾期未还款被冻结”或“已被列入黑名单”等内容的短信,被害人信以为真回拨短信内所留号码后即转接到各成员的电脑上,各成员再以要验证被害人偿还能力为由骗取被害人银行卡及验证码,然后在赌博网站充值页面上输入被害人的银行卡号及验证码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并将诈骗钱款从赌博网站提取到吴某甲准备的银行卡。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李茂荣伙同吴某甲等人于2018年5月至6月间,实施诈骗犯罪共计53起,犯罪金额638925.07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陈作健参与实施诈骗犯罪共22起,犯罪金额287842.07元。上述赃款由吴某甲统一管理使用及分配,供各成员日常开销及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被告人李茂荣、陈作健伙同吴某甲、林某甲、陈某某、魏某某、赵某某实施诈骗犯罪共22起,涉案金额287842.07元。分述如下:
1.2018年5月15日,诈骗被害人陆某某14997元;
2.2018年5月16日,诈骗被害人吴某乙8002元;
3.2018年5月16日,诈骗被害人王某甲19988元;
4.2018年5月17日,诈骗被害人李某甲28788.57元;
5.2018年5月17日,诈骗被害人宗某某1600元;
6.2018年5月17日,诈骗被害人严某某4999元;
7.2018年5月18日,诈骗被害人马某甲19886.12元;
8.2018年5月18日,诈骗被害人候某某9999.23元;
9.2018年5月18日,诈骗被害人余某某4999元;
10.2018年5月19日,诈骗被害人郑某某24800元;
11.2018年5月20日,诈骗被害人李某乙8000元;
12.2018年5月20日,诈骗被害人马某乙8800元;
13.2018年5月21日,诈骗被害人徐某某4999.71元;
14.2018年5月22日,诈骗被害人樊某某9998.73元;
15.2018年5月22日,诈骗被害人洪某某19996.47元;
16.2018年5月22日,诈骗被害人张某甲19997元;
17.2018年5月22日,诈骗被害人杨某某9998.74元;
18.2018年5月23日,诈骗被害人侍某某9998元;
19.2018年5月23日,诈骗被害人叶某某24997.34元;
20.2018年5月24日,诈骗被害人陈某丙9998元;
21.2018年5月24日,诈骗被害人倪某某12999.16元;
22.2018年5月29日,诈骗被害人刘某甲10000元。
(二)2018年6月,被告人李茂荣伙同吴某甲、林某甲、陈某某、魏某某、赵某某实施诈骗犯罪共6起,涉案金额80098元。分述如下:
23.2018年6月1日,诈骗被害人马某丙18000元;
24.2018年6月3日,诈骗被害人池某某8400元;
25.2018年6月3日,诈骗被害人邓某某17999元;
26.2018年6月3日,诈骗被害人刘某乙24999元;
27.2018年6月5日,诈骗被害人刘某丙5000元;
28.2018年6月6日,诈骗被害人宋某某5700元。
(三)2018年6月,被告人李茂荣伙同吴某甲、林某甲、陈某某、魏某某、赵某某、林某乙实施诈骗犯罪共25起,涉案金额270985元。分述如下:
29.2018年6月8日,诈骗被害人郎某某10000元;
30.2018年6月9日,诈骗被害人蒋某甲10000元;
31.2018年6月9日,诈骗被害人肖某甲10000元;
32.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李某丙5000元;
33.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王某乙10000元;
34.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胡某甲2999元;
35.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李某丁10000元;
36.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刘某丁4998元;
37.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黄某甲4999元;
38.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张某乙5000元;
39.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张某丙14997元;
40.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闫某某9998元;
41.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沈某甲4999元;
42.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高某甲5000元;
43.2018年6月10日,诈骗被害人庄某甲9998元;
44.2018年6月11日,诈骗被害人王某丙10000元;
45.2018年6月11日,诈骗被害人李某戊10000元;
46.2018年6月11日,诈骗被害人陈某丁10000元;
47.2018年6月11日,诈骗被害人周某甲27999元;
48.2018年6月11日,诈骗被害人乔某某10000元;
49.2018年6月11日,诈骗被害人葛某某54998元;
50.2018年6月11日,诈骗被害人孙某某10000元;
51.2018年6月12日,诈骗被害人虞某某5000元;
52.2018年6月13日,诈骗被害人彭某某5000元;
53、2018年6月13日,诈骗被害人陈某戊10000元。
被告人陈作健、李茂荣分别于2020年10月7日、26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刘某戊、金某某、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甲、吴某乙、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茂荣、陈作健及同案犯吴某甲、林某甲、陈某某、魏某某、赵某某、林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南通分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7.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茂荣、陈作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荣、陈作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送虚假短信、利用电信网络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李茂荣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作健犯罪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茂荣、陈作健与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李茂荣起主要作用,被告人陈作健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茂荣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陈作健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茂荣、陈作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茂荣、陈作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佳丽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均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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