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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荣俊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李荣俊,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号**室。被告人李荣俊曾因注射毒品,于2002年3月13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注射毒品,于2008年6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30 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吸毒,于2015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4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李荣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荣俊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荣俊与胥某某(已起诉)以贩卖为目的,向姚某某(已起诉)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25克,并出售给张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荣俊和胥某某至盐城市盐城大桥附近,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向姚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约25克。

2.2018年10月3日,被告人李荣俊在盐城市亭湖区老虎桥附近,以1000元价格向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荣俊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2.被告人李荣俊及同案人胥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荣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俊以贩卖为目的,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荣俊与他人共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荣俊曾因毒品犯罪被刑事处罚过,又犯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荣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荣俊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荣俊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裴华英

检察官助理:林洁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荣俊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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