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李荣春,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住该处。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铜陵市原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区分局顺安派出所监视居住。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荣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0时许,被告人李荣春至本市铜官区**小区**栋,通过翻窗进入***室内,窃取该室客厅鞋柜上一手提包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荣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荣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荣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荣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亚平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10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荣春现于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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