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李荣桂,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41977********,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被告人李荣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 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6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荣桂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扬中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荣桂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李荣桂在扬中市**街道**村等地,采取拉车门盗窃车内财物的方式,作案10起,共计窃得人民币4895元以及香烟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6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荣桂在扬中市**街道**村**组梁某某家门前,窃得苏L1****轿车内人民币350元。
2.2020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荣桂在扬中市**街道**小区**号于某某家附近,窃得苏LW****轿车内人民币500元。
3.2020年8月4日晚,被告人李荣桂在扬中市**街道**村**居民点朱某某家门前,窃得苏L3****轿车内人民币50元。
4.2020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荣桂在扬中市**街道**村**居民点郭某某家门前,窃得苏L1****轿车内苏烟3包,矿泉水2瓶,经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苏烟及矿泉水价值人民币139元。
5.2020年9月,被告人李荣桂在扬中市**街道**村**组殷某某家院子内,两次窃得殷某某面包车内人民币155元。
6.2020年9月,被告人李荣桂在扬中市**街道**村**号张某某家门前,两次窃得苏L6****轿车内人民币90元以及软中华香烟2包,经扬中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26元。
7.2020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荣桂在扬中市**街道**居民点唐某某家门前,窃得苏L0****轿车内人民币50元。
8.2020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李荣桂在扬中市**街道**居民点严某某家门前,窃得苏LC****轿车内人民币3700元。
被告人李荣桂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郭某某、严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荣桂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荣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荣桂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荣桂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荣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荣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军
检察官助理:付磊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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