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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莉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1125号

被告人李莉,女,1977年1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701082025,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静安区泰兴路507弄14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莉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莉于2017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向被害人谎称其有多处房产待售或待拆迁,虚构具备还款能力的事实,后以各种理由向多名被害人借款,先后骗取被害人谈一平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蒋慧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陈俊人民币67,000元、被害人曹志英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王月华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毕蓉芬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莉得款后均用于个人花销及归还个人债务,后虚构售房款未到账等理由拖延还款。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李莉在本市徐汇区蒲汇塘路98号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谈一平、蒋慧、陈俊、曹志英、王月华、毕蓉芬的陈述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李莉虚构具有还款能力,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经过。

2.被害人蒋慧、陈俊、曹志英、毕蓉芬等人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害人蒋慧等人被骗财物的具体金额及钱款去向。

3.证人叶䦅昌、谈萍萍、顾美英、莫云雾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发票收据、借条等,证实被告人李莉在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自身经济状况及还款能力向他人借款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莉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李莉的供述,对主要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莉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    琳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莉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1125号

被告人李莉,女,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77********,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莉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莉于2017年5月至2020年2月期间,向被害人谎称其有多处房产待售或待拆迁,虚构具备还款能力的事实,后以各种理由向多名被害人借款,先后骗取被害人谈某甲人民币65,000元、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67,000元、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毕某某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李莉得款后均用于个人花销及归还个人债务,后虚构售房款未到账等理由拖延还款。

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李莉在本市徐汇区蒲汇塘路98号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谈某甲、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毕某某的陈述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李莉虚构具有还款能力,骗取被害人财物的经过。

2.被害人蒋某某、陈某某、曹某某、毕某某等人提供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害人蒋某某等人被骗财物的具体金额及钱款去向。

3.证人叶某某、谈某乙、顾某某、莫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发票收据、借条等,证实被告人李莉在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自身经济状况及还款能力向他人借款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莉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李莉的供述,对主要事实予以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莉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盛 琳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莉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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